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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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彥彰
被   告  阮良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87年6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立有借據1紙,但原告於87年至88年間即已分次向被告
清償部分借款計90000元,並覓有收據及郵局之匯款資料
,經結算清償本金及利息後,被告己超收50466元之不當
得利,前委託律師代為通知被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釋明其所提60000元支票與本件有何關聯,且借條
上有載明87年6月22日前所開立任何本票及借條都予以作
廢始才開立此借條為準,而上開60000元的支票開立時間
在簽立借條之前發生,當以借條文為準,另原告陸續清償
借款,被告以全部本金作利息計算即為錯誤,原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金額,係以原告清償之還款期日、金額並計算
應付之利息,之前在訴訟上和解所為意思表示係錯誤,事
後找到資料才要撤銷而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又伊不知
被告所提借款明細表有何關連。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業於96年4月4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原告
聲請繼續審判亦經駁回,且伊查過戶頭沒有錢,故將帳戶結
清,原告所提資料不能證明與借款185000元有關,對於該等
物證之實質及形式均予以否認,關於借條上記載的借款
185000元部分並無意見,因原告不支付利息,故上開和解筆
錄即以185000元和解,伊確實有拿到185000元,但此乃因和
解而取得,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指摘伊不當得利,顯無理
由,原告開的票亦曾跳票,況87年6月22日的借條上載明利
息百分之6,倘以本金185000元計算至和解日即96年4月4日
的利息,加上訴訟費用計285000元以上,則被告於此金額內
所取得的還款均不算不當得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於87年6月22日向被告借款185000元,但於87
年至88年間分次向被告清償部分借款計90000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單、收據、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等件為證,雖被告抗辯其查過戶頭沒有錢,故將帳
戶結清,原告所提資料不能證明與借款185000元有關,嗣
復提出於85年9月6間原告背書交付之面額60000元的支票
,稱係185000元以外之借貸等詞,但其亦陳稱關於借條上
記載的借款185000元部分並無意見之情,而審酌該借條上
記載「茲向阮良宜(即被告)借款185000元包括至87年4月
份之會錢及私下借款包括一張支票…面額35000元…附註
…87年6月22日前所開立任何本票及借條都予以作廢始才
開立此借條為準。」等文字,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覆之被告所有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佐,
應認原告確有匯款60000元予被告之事,而原告是否對被
告尚有60000元的支票借款之事,則屬疑義。
(二)、續上,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成立後
,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
自明。復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於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本件兩造於96年4月4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就96年度北簡字第8406號返還借款事
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筆錄,原告委任其訴訟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該和解筆錄係於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人面前作成,
對於該件返還借款訴訟上和解之重要爭點「有無清償」並
無錯誤,自難以原告事後覓得上開收據及匯款資料,即謂
兩造因訴訟上和解互相退讓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有錯誤而得
撤銷,且依據當時情狀觀之,原告未能提出部分清償之相
關證明,顯屬其個人過失,揆諸上開法文,自不能作為撤
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之事由,復被告亦不得就上開訴訟上
和解所退讓、已消滅的原借條之借款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依借條之約定支付年息百分之6的利息,是原告無從撤銷
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得原告所提存1850
00元款項之清償,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抗辯伊確實
有拿到185000元,但此乃因和解而取得,係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指摘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詞,係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
,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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