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岳霖
法定代理人  李宜達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南山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5,250元,及自民
國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係小額訴訟事件,僅被告一造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之規定,於其預定用於同類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之
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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