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18號
原   告  何森田
被   告 台灣高山叢林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泯鈞黃柊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
一日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該紙支票經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給伊
的,被告現都以合夥為由不處理,被告公司的店面已被合夥
游家富 佔據,也不願讓伊載回貨物,後來他們對貨款都不
處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異議狀中陳稱本件系爭支
票債務,係因其合夥事業糾紛,當初合夥對外貨款支付皆使
用被告之支票,原告僅要求被告賠償,實有不公等詞,並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728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說明本件系爭支票係由合夥事業所衍
生的之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雖於異議狀上陳稱
上揭辯述之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且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屬無因證券、文義證
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
義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款。蓋基於票據無因性,直接當
事人間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抗辯,但已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法院僅就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
票及其上印文均為真正,而參以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72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中謂:「告訴人何森田(即原告)並提出被告3人(即黃泯
鈞、游家富及 江銘安 等3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顯見被告3人確實於臺中市○○區○○○道○段○○○號合
夥經營鸚鵡買賣、繁殖等事業,而向告訴人何森田、林顯
祥訂購飼料鳥籠等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並被告亦自陳合夥事業初期對外貨款支付均使用被
告的支票之情,足見被告同意以其名義之支票給付合夥事
業向原告買賣鳥飼料之貨款,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
支票自負發票人責任,至於原告是否以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泯鈞、游家富及江銘安等3人清償其等因合夥所生
貨款債務,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泯鈞如何在合夥解後,
與他合夥人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則非本件所得審酌,是
被告辯述原告僅向其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並不公平之詞,
尚難採取。
(二)、是據上,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計141,000元,及
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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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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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8月10日│YA0000000│第一銀行│台灣高山│141,000元│100年8月10日│
││││大甲分行│叢林鳥業│││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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