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劉宗承 原名: 劉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與訴
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尚欠157,274元,及自95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經臺東
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登報公告、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各影本1份為證。為
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274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各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7,274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