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王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749元,及其中75,270元自民國91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49元,及其中75,270元自
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
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
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1年3
月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為
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至特約商店
消費,惟被告自90年9月起即未再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且已
陸續償還1萬多元,然因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加上被告現
身患重症,無法工作,經濟上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及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復未爭執申
請系爭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乙情,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消費款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所定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尚未超過法定最
高利率之限制,且被告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
不能預知,而其內容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
情形;另參酌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已年逾40歲,足認
依其當時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有判斷系爭信用卡契約是否
合理之能力,且於審酌自身經濟狀況後,仍選擇接受原告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條件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信用卡約定
利率既未逾民法最高利率年利率20%之限制,自應受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49元,及其中75,270元自96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爰確定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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