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林文惠
被   告  何玲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5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除應按年
息19.71%計付利息外,原告並得依下列方式受取逾期手續
費:逾期繳款1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
期繳款2期,應繳納400元、連續逾期繳款3期,應繳納50
0元,以計收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7年2月4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97年8月20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43,775元、利
息5,039元及逾期手續費1,8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14元,
及其中43,775元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繳金額查
詢、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查詢、信用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
續費1,800元,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
定之逾期手續費,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而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損失,而原告所請求1,800元之逾期手續費,合併
利息計算,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
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8,815元(計算式
:43775+5039+1=48815),及其中43,775元自自97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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