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趙志才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瑛
被   告  詹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二三七之十八號
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
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9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一段237之18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
,租金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元,嗣租約
屆期後,未再簽新約,但有口頭約定,是兩造間為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1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
於101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於5日內繳納,逾期
即終止租約,詎被告於同日收受,逾期仍未履行,是本件租
賃契約於101年7月17日已合法終止,總計被告積欠原告98年
6月至99年7月之租金70,000元、101年5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
28,500元、97年9月至100年7月之瓦斯費21,545元,合計120
,045元,又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拒絕搬遷
,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瓦斯代付存摺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瓦斯費
計120,04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01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9,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佩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