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公共危險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孫志堅到庭證稱「其駕駛HA-七00號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許,行經新竹台十五線西演公路北向七十點九公里路口,見同向在其前方、由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突因遇巡邏警車,竟急行煞車,致其無從反應,而追撞該小客車」,另證人 戴文信 (執勤警員)亦於審判中證述「案發時我有聞到被告滿身酒氣,滿臉通紅」等語,足認被告於為本案駕駛行為時,是否因服用過量之酒類後,酒類所含乙醇會導致人體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繼續駕駛?否則,何以一遇巡邏警車,即急踩煞車?殊待深入調查;按一般駕駛人,雖路經警車巡邏,似無須作「急速煞車」之反應,何以被告當時竟出於此,以致與證人孫志堅之大貨車,發生擦撞之事。㈡附卷被告當時吹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達0點三四MG/L,而尚未超過法務部所定0點五五MG/L之標準值,但依實例見解,本案所示「0點三四MG/L」,或「0點五五MG/L」,皆為一客觀量度,惟可能因人而異其危害性,且具相對性,自非惟一標準尺度;該項標準,亦僅為參考之標準之一,另尚須有其他具體之事實,並綜合判斷,以據為認定被告駕駛行為是否達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要之,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三之立法意旨,其非實害犯,亦非結果犯,而近於抽象危險犯,是上開測試結果,僅為一項參考資料,但非唯一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依據,另須參酌其當時具體事實,綜合研判之。就本案被告所述酒後駕車肇事之經過情形而言,由於其喝過該項濃度之酒,而後即發生本件車禍,顯可認其已有首揭「服用酒類後,導致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以致肇禍,已符合「行為人於試酒精濃度,雖未達0點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但客觀上酒精反應已明,及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肇致車禍,或發生其他之危害情事」,均仍應視同此項「抽象危險犯」,而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罰之適用;參照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之會議時,亦同此結論。㈢綜上說明,被告是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指非必要之急速煞車),致證人孫志堅追撞其車?應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對此之客觀證據,並未詳予認定,僅於欠缺充足證據之情形下,即以「被告除滿身酒氣外,其他都正常」(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竟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其判決似屬速斷,並難免謬誤云云。
三、查:㈠當時被告吹氣所含酒精檂度既僅為0點三四MG/L,未達一般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吹氣酒精濃度標準值0點五五MG/L,即未可輕率認定被告已不能安全駕車。㈡警員所謂「聞到被告滿身酒氣,滿臉通紅」云云,縱然不虛,亦未可憑以推定被告「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況該警員亦稱「(被告)其他方面沒有特別的異常,走路、講話都正常」。㈢至孫志堅所謂被告所駕小客車見有警車而急行煞車云云之不可採,原判決已具論甚詳;且所謂見警車而急行煞車之反應,亦未必與飲酒逾量有關;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當時被告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