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通天殯儀館」安樂廳前,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勇 」之男子所持有,仍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HPA-六八八號光陽牌一九九四年份一二四CC重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屬 張陳秀茶 所有惟交其子乙○○使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失竊)竟仍向之借車而收受騎用。嗣同日上午九時許其騎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綽號「阿勇」之男子借得HPA-六八八號機車騎用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但查,HPA-六八八號光陽牌一九九四年份一二四CC重型機車一輛,係屬張陳秀茶所有惟交其子乙○○使用,仍值一萬元,該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甚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贓物領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自是堪認被告收受之該輛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次查,被告於收受之際,並未同時索取行照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承明。衡以駕車時,駕駛人必隨身備妥行車執照俾遇警攔查時出示受檢之用,此為一般常識,當亦為被告所悉,詎其於借用機車之際竟未同時索取行照以備不時之需,若非其明知「阿勇」根本未持有該機車之行照因而無法提供,否則焉有此情?稽此違常之機車授受情狀,除「阿勇」非屬該車之正當合法持有人外,已別無他由,抑且,此種輕易可知之普通常識,當亦為被告所悉,準此,足徵被告於收受時明知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灼然至明。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論旨以本案與併辦案件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未及斟酌審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三、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經查此部分,檢察官係依竊盜案件偵查,而被告所涉亦非收受贓物犯行,核與本案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謂被告所犯罪名同一,此部份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