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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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
庚○○己○○甲○○乙○○丙○○被告辛○○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丁○○夫妻,以招攬互助會為幌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共三十三會,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詎至八十八年七月起被告等即停止開標,經自訴人等查詢結果,被告等竟先後冒「 阿珍 」、「 陳銘松 」、「 吳美珠 」、「美鈴」、「 阿淑 」等人名義標會取得會款,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查自訴人戊○○、庚○○就被告二人所招攬,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之另一互助會之冒名標會之詐欺犯行,曾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繫屬(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之事實,已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查明無訛,有該自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丁○○因在前開二個互助會多次冒名標會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另案偵查終結公告起訴,並於同年五月六日繫屬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之事實,並經本院查明在卷,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竹檢 崇仁 字第0二五三一號函及前述偵查卷卷面影本(其上有公告章)附卷足憑。再查,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該自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至三頁);而前述戊○○及庚○○所提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案件,雖於同日繫屬原審法院,但本件自訴狀之收狀時間(收文號三三二八)在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案自訴狀收狀(收文號三三二七)之後,有原審法院「收案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所涉二自訴案繫屬時間且均在檢察官另案開始偵查之後,甚至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公告起訴後始提起本件自訴。末查,本自訴案件與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六號案件,其自訴人固非完全相同,二者之自訴事實之犯罪時間亦未盡相同,惟二案件之被告同一,且依本件自訴事實以觀,自訴人所認被告辛○○所涉前揭詐欺罪嫌之行為,與繫屬在先之前開自訴事實,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同一案件。依首開說明,就被告丁○○部分,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之案件再行自訴;就被告陳源德部分,係就已提起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再行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自訴不合法為由判決不受理,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