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胞兄妹關係,係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其父親 鄭藍土 預立遺囑,部分財產委託乙○○保管,甲○○因不滿乙○○係已嫁出去之女兒,卻代為保管其父親鄭藍土之財物,因而發生齟齬。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乙○○之住處,與乙○○理論未果。詎甲○○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上額部瘀腫傷、左眼眶周圍瘀傷二乘五公分、左上唇鼻部瘀傷一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開時地出手打其胞妹即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辯稱其出手不重,告訴人傷勢應不致如此之嚴重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曾陳美 、曾 陳玉 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資佐證。且證人曾陳美、 曾陳玉 於原審均證稱:有看到被告甲○○打告訴人乙○○的頭部,頭部都腫起來了,之後即由告訴人之姪子「 阿博 」帶告訴人乙○○至醫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0頁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案發當日前往應診,檢查結果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足證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受被告甲○○之毆打所致,被告甲○○所辯顯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犯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斟酌被告甲○○身高力壯,只因家庭細故,卻前往告訴人夫家以暴力加害告訴人,且以拳頭多次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僅量處拘役四十日,量刑稍嫌過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酌被告甲○○係肇因於告訴人為其父財物保管糾紛而犯罪之動機,其主觀上認嫁出去之女兒無權過問娘家財務之處理,囿於傳統重男輕女之思維而有本件犯行,其觀念於男女平權之現代社會中並非正確,所用之暴力手段亦不符法治社會之規範,及告訴人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仍未向告訴人道歉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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