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吳勝雄 、 黃德吉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甚明,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玻璃球吸管、酒精燈、分裝袋、電子秤等物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吳勝雄為警查獲後,知悉係伊供出其販賣安非他命,才反說是伊販賣安非他命給他;至黃德吉係伊外甥女 謝玉玲 之男友,伊與他不熟識,從未販賣或提供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經查:
(一)本件警方係先查獲被告乙○○,經乙○○供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上線係吳勝雄,並配合警方打電話向吳勝雄購買安非他命,約定地點交易,經警埋伏始查獲吳勝雄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義豐 、 陳延祥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足見被告供稱伊之安非他命係向吳勝雄購買等語之情應屬真實,因此被告辯稱吳勝雄係因伊供出其販毒之情並配合警方佯約將之逮捕,因而挾怨構陷反稱向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之情,可能性甚高,要非不可採信。況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勝雄之事實,僅有吳勝雄個人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難僅憑證人吳勝雄一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勝雄之事實。
(二)再證人黃德吉於警訊時雖曾指證:伊之安非他命係向乙○○拿的,並無談價錢,但其缺錢時伊會拿錢給他云云,然查黃德吉於偵查時即否認有向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七十一頁反面),其後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調查時亦證稱:乙○○並無請伊吸食安非他命,伊並無與張朝寶往來,亦無向他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證人黃德吉除警訊外,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向被告拿過或買過安非他命之情,而其警訊所供證者,亦僅空泛指述,並無具體時地等實情之指證,從而公訴人僅憑黃德吉警訊時之供證即認被告有供給安非他命予黃德吉而收取代價之犯行,卻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亦難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三)又警查獲被告時,雖扣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玻璃球吸管、酒精燈、分裝袋、電子秤等物,然查被告亦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上開吸食器、吸管、玻璃球吸管、酒精燈等物均係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顯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行為無涉,要難憑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另分裝袋、電子秤非獨販賣毒品可使用,施用毒品者分裝毒品以供施用時亦有使用,故亦難單以扣有上開等物,即可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論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勝雄、黃德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