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博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連志鵬 即臺維土
木包工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2萬4,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
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03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