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被   告  陳吳密
       吳忍
       吳林緣
       吳明露
       吳明獎
       吳錫楨
       吳孟秋
       吳素綢
       吳明晃
       吳閃
       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素貞 分別於民國87年2月2日、87年2月
1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明露向原告借款80萬元、40萬
元,嗣因債務人簡素貞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乃行使抵押權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擔保品並分配拍賣價款後,原告債權尚有本金776,488元
暨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原告並已對債務人簡素貞及被
告吳明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32號債
權憑證在案,債務人簡素貞及被告吳明露就前揭原告未足額
受償之債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吳明露於99年10月4日與
其餘被告等共11人基於繼承關係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迄今未辦理分割
而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
被告吳明露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於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
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被告吳明露積
欠前揭借款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其名下尚有與其餘被告公
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告吳明露自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原告
之債務。查系爭不動產原為 吳朝枝 (54年3月22日死亡)所
有,其與配偶 吳蔡椪頭 (55年11月12日死亡)育有長男吳添
振(大正12年2月18日死亡)、次男 吳波昭和 13年7月25日
死亡)、三男 吳永祿 、四男 吳漆 、五男 吳火炎 (昭和12年7
月20日死亡)、長女 吳菊 (大正12年7月14日死亡)、次女
陳吳密、三女吳忍,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子女吳永祿、吳漆、
陳吳密、吳忍繼承,應繼分各1/4;嗣吳永祿、吳漆分別於
82年2月1日、90年4月10死亡,吳永祿與其配偶吳林緣育有
長男吳明露、次男吳明獎、三年吳錫楨、長女吳孟秋、次女
吳素綢,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為1/24(1/4×1/6=
1/24);吳漆與其配偶 吳李環 (96年10月14日死亡)育有長
男吳明晃、長女吳閃、次女吳素秋,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
繼分各為1/12(1/4×1/3=1/12)。原告擬對被告吳明露所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
共有,尚未辦理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其應有部分,而被告
吳明露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其已陷於無資力
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明露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露積欠原告776,4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其與被告陳吳密、吳忍、吳林緣、吳明獎、吳錫楨
、吳孟秋、吳素綢、吳明晃、吳閃、吳素秋為被繼承人吳朝
枝之繼承人,就吳朝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分割
前南投縣○○鄉○○○段○○○○○○號、權利範圍92/720)因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割為同段706-2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被告
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字
第3114號分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32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復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判決分
割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
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
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
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吳明露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被告吳
明露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
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
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
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吳明露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
全其對被告吳明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
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爰諭知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南投縣│名間鄉│ 番子寮 │706-2│旱│9,001.00│公同共有│
││││││││1分之1│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陳吳密│1/4│
├────┼─────┤
│吳忍│1/4│
├────┼─────┤
│吳林緣│1/24│
├────┼─────┤
│吳明露│1/24│
├────┼─────┤
│吳明獎│1/24│
├────┼─────┤
│吳錫楨│1/24│
├────┼─────┤
│吳孟秋│1/24│
├────┼─────┤
│吳素綢│1/24│
├────┼─────┤
│吳明晃│1/12│
├────┼─────┤
│吳閃│1/12│
├────┼─────┤
│吳素秋│1/1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 官連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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