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埜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勞小字第三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容僅載明「右述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實與事實有違誤,尚難甘服」,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狀內所稱原審案號載明為「九十一年度竹勞小字第三號」,是否為「九十一年度竹勞小調字第一號」之誤?經查:「調」字案係指聲請調解案件,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十一款屬強制調解事件,故由本院逕分「竹勞小」字,嗣因調解不成立,改分「竹勞小」字而為辯論,是以原審案號並無錯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楊明箴~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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