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二四九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經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0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0二四九公克,係經查獲之毒品,惟因已鑑析用罄,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無從沒收。惟上開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