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結婚,因被告個性易怒且猜忌心重,不時以言語威脅原告及原告家人,致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極大之壓力。原告初仍忍受以保婚姻之繼續,但被告反而變本加厲,不顧原告之顏面,動輒在子女或外人面前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原告無法繼續忍耐因而在八十八年六月離家在外居住,嗣於九十年四月因身體不適就醫,方知長期之家庭壓力造成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併記憶障礙)。原告遭受巨大壓力已痛苦不堪,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已長久未同居生活,兩人形同陌路,無法繼續生活,顯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之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戶籍資料配偶欄之記載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辱罵、恐嚇而致罹有精神官能症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有精神官能症,但並不能證實被告有恐嚇、辱罵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自承係在離家近二年時間才就醫而診斷罹有精神官能症,故亦不能證明原告罹患之精神官能症係在婚姻生活中因遭受被告之辱罵或恐嚇所致,故原告主張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尚難採信。原告另主張,二造婚姻並不和諧,且有相當長時間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嫌隙甚深,並無法繼續婚姻之事實,業經提出兩造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簽具之離婚協議書乙紙為證。
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李安彬 到庭證稱,兩造約在十年前分居,起初是因為工作分隔兩地,後來雖然在一起工作,但因為被告有嚴重的睡眠障礙,就搬出去住,除睡覺外,其他生活起居還在一起,約持續六、七年,約三年前母親離家。父母親相處不和諧,也會打架,經常是父親先動手,大小事情都會吵,最後一定會吵到工作的問題,我父親也常懷疑母親私生活的問題,我父親經常不斷翻舊帳等語,堪信為真,且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面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八十七年台上字二四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已未共同生活約三年,而之前共同生活時,就因被告特殊之睡眠障礙症狀、被告對原告私生活不信任之態度及溝通處理處理家務上之障礙,兩造相處非常不和諧,對夫妻以共同生活追求美滿幸福為目的之婚姻本質已礙難實現,且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在案,顯見兩造均無相互來往改變現狀以經營婚姻生活之態度,難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未為動搖,足認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達婚姻目的。是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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