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十六字以下補充飲酒時間為下午:「三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證人即當時在被告車上之 吳振有 證述筆錄、現場照片二幀」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及提高酒醉駕車罰鍰之新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實施,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及危害、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