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與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丙○○因重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每月得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領取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丙○○自行前往郵局領取,但因不知領款手續,未領到錢回家,乙○○因認係丙○○領走而不交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故意,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約八時許及二十五日晚上約八時許,在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徒手毆打或用嘴咬丙○○頸部,或用香煙燙丙○○左膝蓋,致丙○○受有右頸部、右手肘內側、右大腿、左下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金展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並辯稱: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回娘家,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岳母甲○○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她(指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打電話回家,第一次是我接的,第二次是我先生接的。」、「(問:告訴人向你說什麼﹖)因告訴人領有殘障津貼,告訴人向頭份鎮公所領津貼,但她不會領,回家後被告就想說是告訴人將津貼領走了,沒有將錢交出,就打告訴人。」、「(問:你何時將你女兒帶走﹖)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早上十時多帶她到溫診所驗傷,後來十一點多到警局報案,然後我就帶她回家。」、「(問:她有無告訴你,被告打她﹖)有。打了第二次後,她爸很生氣就要帶他去驗傷,所以第二天就去頭份將我女兒帶走。」等語自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參以被告係證人甲○○之女婿,衡情倘被告並未毆打其女兒即告訴人,證人甲○○自不可能迭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是證人甲○○上開證言,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暫家護字第三八二號暫時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