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乙○○向甲○○提議出資承攬在新竹市科學園區二期工地福利社之業務。甲○○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年十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路口之「屈臣氏商店」及新竹市○○路路口,先後交付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等投資款。嗣因乙○○未標得新竹市科學園區相關福利社之經營權,遂將其中二十萬之投資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返還甲○○,並提議另就其餘二十五萬再投資相關工地福利社。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持有甲○○前開本應投資於工地福利社之二十五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而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甲○○受領前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持有被害人甲○○投資工地之款項二十五萬元,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七月二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証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之物、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已寬恕被告,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人認被害人前開投資款中之二十萬元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經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縱有因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均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本案有關投資款中之二十萬元,業經被告開立同額之支票返還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害人甲○○所不否認,是上開支票縱有到期不獲承兌之情形,亦屬單純未給付票款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侵占之罪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告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