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一年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惟乙○○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一年二月三日待執行(不構成累犯)。惟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得持有,惟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前,將之前朋友甲○○放置在乙○○新竹縣○○鄉○○村○鄰○○○街二二三之二號住處,而為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五二公克,交給在前開中正東路三二八巷前之甲○○持有,嗣經警據報查獲而得知上情。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甲○○於警局訊問時證述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她之證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五偵查卷宗第八頁以下)相符,以及證人即查獲被告為甲○○持有安非他命之警員 邱瑞增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百十一頁以下)。
(三)此外,並有查獲乙○○時所取出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五二公克可資證明。而上開查獲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二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為他人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然尚未構成累犯,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前案情形有累犯之情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猶為他人而持有之,誠屬可責,且被告素行不佳,然念及其僅係將原本他人之物品交予他人之犯意,加以本件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再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五二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起訴,並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沒收銷燬之,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證,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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