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知聯簽章處偽造「甲○○」之署押,即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思,有收據之性質,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共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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