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並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此二罪之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二年,但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較重,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所僱用者雖係違法入境之大陸人民,惟人數僅有一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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