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同住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嗣甲○○已搬離該處)。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毆傷甲○○,經甲○○提出告訴及聲請通常保護令,乙○○因此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號判決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於收受本院前揭保護令後,因其懷疑資料遭甲○○取走,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址住處先要求甲○○帶同其至甲○○上班之公司找尋資料,惟因甲○○要求須有警員陪同一起前往,雙方乃再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尋求警員協助,嗣警員告知甲○○得拒絕乙○○之要求,甲○○乃不願前往,二人因此返家後,乙○○仍認資料係遭甲○○取走,竟在前址住處向甲○○揚言:「妳是否敢發誓妳沒有拿這些東西?妳有拿妳家人死光光!如果沒有拿,我家人死光光!」,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旋經甲○○上至二樓房間並以電話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向告訴人甲○○揚言「妳是否敢發誓妳沒有拿這些東西?妳有拿妳家人死光光!如果沒有拿,我家人死光光!」等語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懷疑資料遭告訴人拿走而要求告訴人帶同前往上班之公司找尋資料,嗣二人又至派出所找警員協助,因警員表示告訴人得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與告訴人遂又返家,雙方於住處又發生爭執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述,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前揭「妳是否敢發誓妳沒有拿這些東西?妳有拿妳家人死光光!如果沒有拿,我家人死光光!」等語,含有詛咒告訴人家人之惡意通知,業已對於告訴人之精神造成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係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所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向告訴人告以要打死告訴人之言詞而恐嚇告訴人陪同前往公司找尋資料,並在自派出所返回住處後以「不要讓妳父親到台灣來辦妳的喪事」等語恐嚇告訴人。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並未指訴被告係以要打死告訴人為由而恐嚇告訴人前往公司尋找資料(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是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解,另公訴人所指被告以「不要讓妳父親到台灣來辦妳的喪事。」等語恐嚇告訴人一節,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且為被告否認,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說過前揭恐嚇之言詞,惟被告確有前揭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公訴人所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因毆打告訴人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號判決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其素行不佳,不遵裁定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不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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