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駕駛執照上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於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南鎮信義大樓十七樓所交付之甲○○、丁○○國民身份證各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失竊贓物(甲○○國民身份證一張,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失竊;丁○○國民身份證一張,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俾供其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嗣於尚未申請時,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境內),在丙○○之皮包內起出上開甲○○、丁○○之國民身份證各一張時,始查悉上情。
(二)又丙○○因駕駛執照被監理機關吊銷,為變造駕駛執照供其使用,竟另行基於竊盜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內,竊取其弟乙○○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被告所涉親屬間竊盜罪,未據告訴),於得手後,竟與綽號「 阿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前數日,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張及其竊得之乙○○駕駛執照一張放置於信封袋內,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交付予不知情之 高國輝 請其轉交給綽號「阿明」,再由綽號「阿明」男子在不詳地點,將乙○○之駕駛執照上乙○○照片撕去,換貼丙○○之照片,而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後,於翌日由綽號「阿明」男子將變造後之駕駛執照一張,交予丙○○保管持有,致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尚未使用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境內),在丙○○之皮包內起出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收受贓物及變造被害人乙○○駕駛執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將被害人乙○○之駕駛執照交給高國輝變造,伊不知高國輝將之交給綽號「阿明」變造云云。惟查,證人高國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變造駕駛執照,此徵諸其於偵查中證述:「(問:丙○○是否曾交付其照片及乙○○駕照給你變造﹖)沒有,但他曾拿一個信封給我,叫我轉交給台中一位綽號叫『阿明』的朋友,不知道『阿明』真實姓名。」、「(問:變造好之後,是否為你交給丙○○﹖)是我與阿明一起去丙○○,由阿明交給他。」等語自明(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交給高國輝被告照片及害人乙○○駕駛執照時,並未告知高國輝用途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益證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收受贓物及變造被害人乙○○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國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經被告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執照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是被告變造駕駛執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收受他人失竊之國民身份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大致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害人乙○○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其與綽號「阿明」供變造駕駛執照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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