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九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不詳地點自不詳人處收受之票號為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為郭 呂瑞燕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家中失竊之空白支票,經偽造完成),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甲○○轉交予不知情之乙○○用以調現,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乙○○委託甲○○持上開支票至新竹市西門郵局提示兌領,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不是伊交給乙○○,該支票失竊期間,伊正在監服刑當中云云。經查,上開支票係發票人 郭呂瑞燕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家中失竊,且失竊時係為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被害人郭呂瑞燕之先生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三十六頁正面),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支票為被害人郭呂揣燕所失竊之贓物,至堪認定。次查,證人乙○○於警訊中即稱,上開支票是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其住處新竹市○○路○○○○號三樓之四,拿給其調現,拿到該支票時,支票內金額就已經填寫完畢等語,並經其指認被告口卡無訛(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十九頁正面),而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支票是戊○○在九十年八月間交給伊的,因為他之前欠我二萬元,交這張支票給我領,我請小舅子甲○○到我住處樓下門口代拿這張支票,我沒有請他背書,因為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支票是其姐夫乙○○之債務人拿來抵債,其姐夫叫伊拿到郵局去提示,結果該支票掛失止付遭退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面)。另證人即提訊被告及證人乙○○之法警 陳振權 於偵查中證稱:「(你於今日提訊至本署開庭在囚車上有無聽見乙○○與 劉銘峰 談論本件案情?)我聽到戊○○要乙○○說支票是乙○○的兒子撿到的,乙○○說我知道該怎麼說,後來下午開完庭戊○○與乙○○就發生口角爭執,戊○○埋怨乙○○推給他,乙○○則說支票本來就是你(戊○○)交給我的不然要說是誰,乙○○還說你(戊○○)欠我錢拿了二張票第一張退票第二張就出了這個問題,戊○○就回答我拿的不是這張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正面),綜上所述,堪認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予乙○○無訛,而被告既係持該支票用以調現,衡情該支票為其所持有之時間,應不至過久,而依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被告係九十年八月八日將上開支票交付,則被告應係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自不詳人處收受該張支票,堪可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上開支票係丁○○持以向乙○○借錢所用,當時係由其轉交給乙○○,被告所交付者乃係另一張支票,亦係由其轉交,丁○○約早被告一星期左右拿支票來,被告之前有欠乙○○錢,所以拿票來還;而乙○○亦改稱,上開支票是綽號「黑豬」的人拿來調現,「黑豬」叫丁○○或 曾文章 ,不知該人住所,只知道住南寮漁港土地公廟附近,當時是被告先拿一張票來,之後才是黑豬拿這張支票來,被告也是拿票來調現云云,然證人甲○○與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未曾提及有此名為「丁○○」之人,而於本院調查時始稱係「丁○○」交付上開支票,顯屬突兀,又證人乙○○對於向伊調現之丁○○,竟連該人住所何處亦不知悉,竟會將現金貸予該人,亦與常情有違,再證人乙○○與甲○○就被告與丁○○先後持票前來調現之時間點亦為不同之證述,足見上開二證人在本院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與乙○○有何金錢往來,且與乙○○亦非很熟識,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庭訊時,仍供稱伊不認識甲○○不可能將支票交給他,只認識乙○○,且與乙○○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亦未積欠乙○○金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對證人甲○○及乙○○訊問完畢後,竟改口供稱,伊曾經有拿一張支票給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拿票跟甲○○調現,不是跟乙○○調現云云,其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益證其所辯未持上開支票予乙○○云云,尚難採信。而上開支票既係被告交付予乙○○,其於事後又推拖有交付該等支票調現之責任,則衡情其應對該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九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因此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