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丁○○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C、D部分所示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鍾瑞爐鍾瑞勳鍾瑞堯鍾瑞昌鍾楙森鍾秀珠鍾成鑑鍾玉鈿 等人所共有之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遭被告私自僱工以鐵板架設圍牆並裝置鐵捲大門,而竊佔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做為私人車庫及庭院之用,被告所負竊佔罪責並經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系爭土地圍牆及大門業經拆除,且當初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鍾成鑑出具同意書同意 伊子 黃國財 搭建,其中廟宇部分係信徒出資由原告丁○○興建,伊並未竊佔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二、甲○○部分:其僅係幼稚園之管理人員,雖有舖設草皮,但草皮係活動式,現已拆除,並無參與搭蓋上開幼稚園圍牆,難謂共同竊佔等語置辯。
三、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僅請求交還土地嗣擴張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為擴張聲明,為法所不禁,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被告非法設置圍牆及鐵捲大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四二頁),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員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張(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八三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九頁、第五三頁至五五頁反面)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確定,並經原告二人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聲請本院就被告乙○○於系爭土地非法設置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第十八頁至三十七頁),是被告顯然知悉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乙○○雖以鄰地上建物修心宮及六六托兒所均非伊所興建,鐵皮圍牆等地上物是伊子黃國財所設置,與伊無涉等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圍牆並非伊所興建云云。但查:系爭鐵皮圍牆所圍起之區域為修心宮及六六托兒所,有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見前開偵卷第五四頁下方修心宮全景照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修心宮之主持人為被告乙○○,六六托兒所之負責人則為被告甲○○,分據被告二人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二三號竊佔案件中陳稱在卷(見該偵查卷第十三頁、十三頁反面),且刑事竊佔案件之共犯即被告乙○○之子黃國財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竊佔刑事案件警局初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分別陳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十分你有無○○○鄉○○○段燥坑小段二一號以水泥及鐵架將該地段圍起來?)有的,是我僱工以水泥整地,以鐵架搭圍籬圍起來。」(見前開偵卷第三頁反面)、「我只用欄杆圍起來當車庫使用而已。」「(托兒所)是我兄甲○○經營,我只負責維修。」(見前開偵卷第二六頁反面),「因要維護我們安全且停車,且有經半數人以上同意了,如有佔到願拆除還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圍牆)是我父親乙○○蓋的,我只是幫他看工人,這塊地是廟裡的地,我父親是負責人」等語。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與黃國財共同僱工興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僱工興建及地上物已拆除,洵不可採。
四、本件系爭二十一地號土地上原有被告乙○○無權占用所蓋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強制拆除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亦自承知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年三月間將托兒所遷離(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卷第五十八頁),則經此強制執行事件之後,被告乙○○應已知悉無正當佔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乙○○徒以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鍾成鑑同意使用等語置辯,不值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