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勞小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金星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公司任職,從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即董事長)藉故辭退其,被告自稱並認定離職申請書上的董事長批示日期應是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依照公司的規定需經董事長批示後,才准離職,因此,被告雇主應給付原告從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的五天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提出自請離職獲准後,陸續向法院請求給付資遣費,刑事起訴被告偽造文書之訴,民事起訴離職書無效之訴,均遭敗訴,今再提給付棄職後工資之訴,顯有濫訴之嫌。按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出辭職書,翌日即棄職,同月十二日起至十六日止未再上班到勤,既已棄職無工作,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必付工資,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藉故辭退其,而離職申請書批示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而請求同年月十二日至十六日之工資等情,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藉故辭退原告,惟其業已自承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前被告並未以書面或口頭終止契約等語,被告亦辯稱勞動契約乃是由原告終止,提出辭職日期當天就生效等語,則原告自未舉證證明乃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況原告業已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勞簡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中主張被告未知會原告即逕行將其薪資調降,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毆打原告脅迫離職,原告不堪其擾而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辦理離職手續,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費用等情,被告於前開事件中則辯稱原告係於是日自行申請離職,並非被告主動終止契約等語。然前開事件本院經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毆打脅迫原告離職,原告既於離職申請書上親筆簽名,而經被告同意,自發生離職之效力,而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申請離職,離職係出於其意願,並非被告公司單方終止勞僱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要件尚有不同,而駁回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勞簡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另案提起確認申請書無效事件中(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事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並已主張被告以減薪、派人監視等方式逼迫其離職,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並命訴外人 車乃斌 強行搬走其桌面上及抽屜內之資料,復當眾出言侮辱其,致其手足無措,在精神錯亂、無意識之狀態下,依被告指示填寫離職申請書,而該離職申請書上預定離職日期欄未填載完成,其亦未蓋章,是離職申請書既受被告脅迫所簽,又未填寫完成,依法無效等情。惟前開事件法院經審理後亦認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就原告離職事項達成合意,而兩造前開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縱書面形式不完全,亦無妨契約之成立及發生效力,並認雙方氣氛縱有不融洽,僅為雙方溝通協商離職之過程,與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始為離職之情形有別,且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脅迫其離職,亦顯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有異,再者系爭離職申請書僅為原告片面為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顯失公平之給付或約定之情事,系爭離職申請書內容,亦無任何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約定,難認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相抵觸,而駁回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確認被告離職申請書填寫之內容事實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在離職申請書填寫之日期塗改無效等請求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原告於前開給付工資及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事件等二事件中,均曾主張原告係遭被告以脅迫等手段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出離職申請,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認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係出於其意願,且經被告同意,足徵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即合法終止,則本件原告請求同年月十二日至十六日之薪資乙節,即無理由。又原告既於前開二事件中已主張其受被告以脅迫等理由而提出離職申請,復於本件訴訟主張乃是被告假借各種理由讓其自動離職,而請求給付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薪資云云,不無重複主張事實之虞,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其受脅迫等理由而提出離職申請,復經法院審理後,均認無前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三)原告雖復主張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既稱日期雖然主張二月十一日和三月十一日不等日期,但離職交接表上 林昭明 書寫三月十六日,因此其等意識型態應是三月十六日云云,又稱被告在確認離職書訴訟中才把三月十日改成三月十六日,後來故意壓個符號在上面,因此絕對不是三月十六日等語,原告前後主張並不一致,實難遽認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終止契約等情屬實。況被告既無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與被告董事長何時批示離職申請書無涉。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曾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為單方行為,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已生效,亦與被告董事長何時批示離職申請書無涉。且原告於前開確認申請書無效事件中,所請求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確認被告離職申請書填寫之內容事實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在離職申請書填寫之日期塗改無效等聲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九十年上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即駁回原告之訴,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離職申請書為無效、內容不實在及填寫之日期塗改無效。
(四)況且原告並已自承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開始辦理移交手續,同年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只是辦理交接的程序,並不是去上班,被告也不讓其進去上班等語,再次印證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即已終止,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僅是至被告公司辦理交接,並非至被告公司工作,亦無提供勞務,其請求此段時間之工資,亦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無理由,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薪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再開辯論程序,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倘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僅為督促法院依職權發動,從而就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亦無庸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