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佶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間與訴外人寶島銀行簽訂
信用貸款契約,向寶島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寶島銀
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自88年6
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48萬2,64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46萬3,316元、利息部分為1萬7,98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347
元)予寶島銀行,依保險契約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寶
島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據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信用貸款申請理賠表及放款
帳務明細資料查等文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