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佶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間與訴外人寶島銀行簽訂
信用貸款契約,向寶島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寶島銀
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自88年6
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48萬2,64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46萬3,316元、利息部分為1萬7,98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347
元)予寶島銀行,依保險契約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寶
島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據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信用貸款申請理賠表及放款
帳務明細資料查等文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