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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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謝錦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葉秀嬌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或不繳納,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由訴訟代理人 謝錦泉 代為提起訴訟,但謝錦泉迄
未提出委任書狀,堪認謝錦泉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另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欠缺,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