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171元,及其中188,891元自民國89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下同
)35萬元,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還款,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償194,171元(含本金188,891元、利息5,280元)後
,原貸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保險
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書、保險賠款計算書等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