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吳建樟
被 上訴人 曾貴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第一審判決依法寄存上訴人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據此計算上訴期間,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上訴期間即應從第一審判決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算,本件上訴期間
於103年10月1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始提
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