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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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彥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 程丕亮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 壢簡 字第 3 號裁定(104.03.0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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