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廖啓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
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和樟樹一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由訴外人 何欣育 所有並駕駛,當
時於該路口處停等紅燈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車尾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68,91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5,911元(
其中含工資費用9,661元、塗裝費用6,250元),零件費用
為53,007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18元,及自104年1月28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何
欣育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0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
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和樟樹一路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由後方追撞何欣育所駕駛系爭車輛而
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
頁至第40頁),其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上,亦記載被告稱:我行駛大同路1段往臺北
方向,號誌當時由紅燈剛轉變為綠燈,我前方的前方的車輛
已經開始起步,我當時也已經開始起步,但前方系爭車輛還
沒開始起步,我注意到的時候踩煞車已經來不及了,就從後
方撞到前方的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時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即不會
發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車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該車前方車輛遭追撞因而受損之可能,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68,918元,由卷
附鈑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9,661元、塗裝
部分為6,250元、零件部分為53,007元(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3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2年4月22日,已使用
1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21,6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1,390元(計算式:53,007元-
21,617元=31,390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何欣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1,390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15,911元,合計為
47,301元。
㈣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賠款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據前開規定,其自得
代位行使何欣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
,以不逾前述何欣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
1月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104年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7,301元,及自104年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680元由被告負擔,餘320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53,007元0.369=19,56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007元─19,560元=33,447元
第1年折舊值33,447元0.369(2/12)=2,05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447元─2,057元=31,390元
折舊總值19,560元+2,057元=21,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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