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陳博欽
被   告  韋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6元,及其中新臺幣19,805元自民國
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
8條第2項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
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
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所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依
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新臺幣(下同)505元相對於消費款
本金19,805元而言,違約金幾近於年息2.5%,兩者合計超
過年息20%,衡以現今社會整體經濟狀況、國民平均收入、
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該項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本院爰依職權酌減至年息2%,即396元(
19805×0.02=39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19,805元、利息1,035元及違約金396元,共計
21,236元(19805+1035+396=21236),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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