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53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羅仲素
法定代理人  羅石
訴訟代理人  羅柏青
       李茂禎 律師
被   告  蔡伯周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羅攀生 非原告之管理人,竟未經原告同意,而以自己
名義將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號及大同
段806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低價售與被告蔡伯
周,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並給
付以訴外人羅攀生之私人帳戶為受款之支票。又系爭土地係
委託地政士即 林鈺璇 辦理而非被告自行過戶,地政士林鈺璇
其於第一次無法過戶後,故發函予內政部請求協助,是其應
知公業土地過戶之要件,林鈺璇既是被告之代理人,被告即
無從主張不知原告規約約定。且系爭契約書第16項特約事項
中關於「本約於93年1月2日買賣雙方協議,因賣方羅攀生管
理人資格不符合桃園地政事務所規定,以致無法過戶到買方
指定名義人 蔡宜真 名義下,同意撤銷原過戶申請案,重新申
報給蔡伯周(即被告),並協議總價款120萬元整,原尾款29
萬買方不用再支付給賣方」之約定,顯係因系爭土地無法順
利過戶,被告而向訴外人羅攀生要求減少價金。故被告對系
爭土地非羅攀生一人所有,而係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一事
,顯知之甚詳,並無善意取得之情。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洽談系爭土地所賣價
金,惟被告置之不理,竟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 邱仕立
返還不能,被告應償還系爭土地之現值約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原告先就2,000萬元中之30萬元本息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102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71年11月28日原告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同
意書及規約,系爭土地係經原告授權現時之管理人羅攀生處
分,且該同意書並經法院認證,是訴外人羅攀生係有權出售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過戶時,因桃園地政登記課對該會議記
錄同意書及其規約有疑義,遂請示內政部解釋,內政部遲於
93年6月28日始發函桃園縣政府土地登記科表示該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規約及管理人羅攀生處分財產之資格無疑義,
而准予過戶登記。等待內政部解釋期間,被告原不願繼續交
易,惟因訴外人羅攀生不願意返還已支付價金,雙方遂於93
年1月2日協議將價金降為120萬。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
告與羅攀生約定之買賣價即為行情價,原告若對交易金額不
符期待,應向其管理人羅攀生主張等語,以資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所辯,業據其提出原告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同意書
、規約為證,經核該同意書所示系爭土地係原告授權當時之
管理人羅攀生處分,該同意書有各派下員之簽章,且經法院
認證,足認羅攀生有權出售系爭土地,被告與羅攀生訂立買
賣契約,取得內政部同意過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經由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殊無不當得利可言。被
告已付清價金、完成所有權移轉,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
未經解約或撤銷,縱羅攀生取得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未交
回全體派下,亦僅羅攀生是否涉及侵占買賣價金之問題,亦
與被告無關。原告空口指稱羅攀生僭稱為原告公業之管理人
、法院公證書為不實等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所示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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