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原 告 臺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鈞
被 告 劉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2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
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派駐世紀風華社區擔任主任
一職,於擔任職務期間,竟侵吞該社區多筆款項,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22,592元,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
697號審理在案。而上開遭被告侵占之金額,原告已代為償
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刑事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書、刑事告訴狀、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7號通
緝書、侵占金額明細、代償證明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
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起訴書核閱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然僱用人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起至
96年1月7日為止,經原告派駐世紀風華社區擔任總幹事一
職,趁職務之便,侵占世紀風華社區款項共計222,592元,
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起訴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明確,而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原告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已於96年2月15日清償世
紀風華社區,有世紀風華社區開具之代償證明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
告請求給付222,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
於103年12月6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是則被告應自103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592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