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伍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亭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彭亭潔於民國101年
9月19日6時55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61公里內側車道
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承保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因此毀損,修復費用為19,973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彭亭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彭亭潔於民國101年9月19日6時55分許
,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61公里內側車道時,遭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因此毀損,修復費
用為19,973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彭亭潔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台北合迪汽車
有限公司發票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照片、
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事發當時並未立即停於現場報案處理,有彭亭潔與 王證雄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雖王證雄於警詢時表示: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 王良志
,為其老闆之朋友,平日將車輛交給其所駕駛,但因肇事當
日因其睡眠不足過於疲勞,而由被告駕駛,亦無法提出當日
係由被告所駕駛之相關證明等語,惟被告於101年無任何所
得,有被告101年稅務網路資料在卷足憑,職是被告是否受
僱於王證雄的老闆,已非無疑。復王證雄上開之證詞,得以
使其避免受追償之可能,其陳述尚屬有疑,又本院通知王證
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作證,然因王證雄已遷移不明致無法
通知到院具結作證,是本院無法僅憑王證雄於警詢時之表示
即認定車禍當時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又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