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干順益
被   告  吳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9日晚間7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道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
意該處地面劃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不
得變換行車車道,貿然偏右行駛,欲變換至同向之第三車道
,致其右側車頭,與同向直行於第三車道,由訴外人 廖梅芳
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而受損。系爭車輛曾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19,05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525元,烤漆費用為8,28
0元,零件費用為4,25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5元,及自104年
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廖
梅芳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3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
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雙白實
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區○○○○道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因偏右行駛欲變換至同向之第三車道,致其右側車頭,與同
向直行於第三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此有前揭資
料足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30頁),其
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上,亦記載被告稱:我駕駛742-NE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成
功路2段第2車道南向北行駛,因乘客告知要行駛第3車道
,我有打右側方向燈,跨越雙白實線後暫停約幾秒,就與沿
成功路2段第3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未
駕駛車輛跨越雙白線行駛即不會發生,且未依標線而變換車
道行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該車道後
方車輛因此受損之可能,是被告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
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9,055元,由卷
附估價單、追加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6,525元、
零件部分為4,250元,烤漆部分則為8,280元(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4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2年1月9日,
已使用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應折舊1,3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943元(計算式:4,250元-
1,307元=2,943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廖梅芳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943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4,805元,合計為
17,748元。
㈣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廖
梅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
述廖梅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
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104年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7,748元,及自104年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930元由被告負擔,餘7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4,250元0.369(10/12)=1,3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50元─1,307元=2,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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