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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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副、賭資貳萬零柒佰元及抽頭金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二)核與證人即在現場
賭博財物之 王進忠林毓挺林毓淳邱鴻洲 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三)
扣案之撲克牌四副、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賭資新台幣二萬零
七百元、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撲克牌四副及賭資二萬零七百元,係當場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一千四百五十元係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
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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