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 告 陳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叁拾
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
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嘉義市○○路○○○號前
,撞擊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素真 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已依約給付陳素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2,000元(計算式:工資2,000元+烤漆4,000元+零件
36,00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亞德汽車估價(委修)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
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停
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
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嘉市0000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被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速偵字第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朴交
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坦承其酒後駕車不諱等情,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條第2款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
然被告飲酒後猶騎乘車輛,且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擊
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
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2,000元、烤漆4,000元以
及零件費用36,00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36,000元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
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
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101年1月
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出廠,有汽車
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2年2月20日發生時為1年6
個月又19日,以使用1年7個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7,82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
計工資2,000元及烤漆4,000元後,共計23,826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地,
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826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第一年折舊:36,000×0.369=13,284元
第二年折舊:(36,000-13,284)×0.369×7/12=4,890元
折舊後殘值:36,000-13,284-4,890=17,826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7元(23,826/42,000×1,000)、原告負
擔433元(1,000-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