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侯明 和
被 告 阮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向伊承租新北市○○區○○
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
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並提出2萬4,000元為押
租金。詎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更於103年
3月10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5月29日止,均未給
付租金,已達3個月之久,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
及管理費,並拒接原告電話且避不見面,嗣原告於103年4月
28日前往系爭房屋恰遇被告,雙方合意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期
間提前至103年6月9日終止,兩造並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
簽名蓋章,詎被告至今仍避不見面,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及清
償積欠之租金(被告未給付4個月租金計4萬8,000元,扣除
2萬4,000元押租金後,尚積欠2萬4,000元租金),爰依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
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
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約之期限業經兩造於103年6
月9日提前終止,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載兩造嗣
後約定之內容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積欠之
租金,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並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
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
,堪認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1萬2,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清償積欠之
租金2萬4,000元,暨自10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萬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