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蔡武雄
訴訟代理人  蔡照文
被   告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
兩造就上開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記載「蔡武雄」之簽名非
原告親簽,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完
全不知情,與被告亦不相識,原告自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 蔡漢文 係原告
兒子,蔡漢文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時,本票上業已簽有
原告及蔡漢文之姓名,且蓋有原告之印章,蔡漢文更信誓旦
旦表示系爭本票確為其與原告所親自簽發,並提出原告身分
證影本及原告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取信於被告,被告不疑有他,遂出借新
臺幣50萬元予蔡漢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於
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近,堪信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況且,蔡漢文既於借款時交付原告
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當係經原告授權而簽立
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
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抗辯係遭他人偽
造,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本票為原
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自陳蔡漢文交付系爭本票上,本票上已有原告之
簽名及用印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
告民事答辯㈡狀),顯見被告並未親眼見到原告簽名及用印
於該本票。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於
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近,系爭
本票應係原告所親簽云云,惟經本院就系爭本票上「蔡武雄
」之簽名,與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當
庭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前開筆錄簽名之「蔡」
字下半部「祭」字左上側之寫法,較系爭本票上之筆劃少一
劃,且前開筆錄上「蔡武雄」三字書寫之墨水顏色有部分深
淺不一,系爭本票上「蔡武雄」三字墨水顏色深淺較平均,
又前開筆錄上「蔡」字草字頭橫寫「一」、「武」字左上第
一劃橫寫「一」及「雄」字左下側「ㄙ」部分之筆劃不平整
,顯示書寫時可能手部施力不均或有顫抖,系爭本票上「蔡
武雄」三字書寫之筆劃平整均勻,無重複書寫或不平整之情
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
本院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本票與前開筆
錄上「蔡武雄」之簽名,兩者之文字結構、運筆及走勢等文
字特徵均有差異,實難遽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又本院
依被告聲請檢附系爭本票、原告於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告於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辦理貸款
之授信約定書、切結聲明書、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之原本
,囑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
爭本票上「蔡武雄」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前開原告於嘉
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及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留存文件之其他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2月
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
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被告聲請檢附系爭本票及原告於本院
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之簽名筆跡,另又依原告聲
請檢附檢附系爭本票、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上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於本院103年7月2日當庭書寫筆跡
,二度矚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函覆略以參對樣本不足,且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恐有
做作之虞,故無從鑑定等語,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3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31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勘驗及鑑
定結果,均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為原告所簽發。
㈢次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證人蔡
漢文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要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伊父親
(即原告)簽立本票,伊不敢跟原告說,所以就自己簽立,
印章是伊自己拿原告收信件用的便章去蓋,原告之便章平常
放在原告房間的櫃子,平常收件都要用,沒有鎖,伊就自己
拿,原告不知道伊以原告名字簽立系爭本票及蓋章,伊沒有
跟原告說此事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蔡武雄」之簽名係遭人偽造,其
未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被告雖
辯稱蔡漢文於借款時曾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當係經原告授權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證人蔡漢
文另證稱:之前原告並無告訴伊可以用原告名字開立本票,
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時,有交付土地權狀影本及原告身
分證影本,因原告不識字,以前有存款都是伊處理,所以伊
知道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放置處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蔡漢文係自行拿取原告之土地權狀
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並非經原告授權得以原告名義
簽發本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上「蔡武雄」之簽名係原
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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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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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01.17│50萬元│CH0000000│未載│10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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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0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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