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張振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吳森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14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聲明㈠部分之訴訟,且為被告當庭同意
,核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支票法律關係,兩造前於76年6月11
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76年度訴字第14
6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先後於
81年10月1日、86年9月5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81年南院賢
執實字第72652號債權憑證及86年度執字第11251號債權憑證
,復於91年8月27日向南投地院聲請換發91年執勇字第528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5288號債權憑證),系爭5288號債權
憑證之請求權自91年8月27日起算,於96年8月26日即因時效
而消滅。既系爭5288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縱被告嗣後於101年8月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
院於101年8月16日核發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在案,亦不因
核發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原告以
系爭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18141號債權憑
證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再持系爭1814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慎遺失系爭5288號債權憑證,遂於96年8
月3日向南投地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補發債權憑證,
經南投地院換發系爭5288號債權憑證,系爭票款請求權已於
96年8月3日完成時效中斷,被告再於101年向南投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暨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
票款債權因被告每5年即請求強制執行暨換發債權憑證,皆
已請求中斷完成時效,顯與原告所述事實不符,被告係有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且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請求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前於76年6月11日臺南地院76年度訴字第1466號
給付票款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被告先後於81年、86年、
91年8月22日、101年8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南地
院於81年10月1日核發81年南院賢執實字第72652號、86年9
月5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11251號債權憑證;南投地院於91年
8月27日核發系爭5288號債權憑證、101年8月16日核發系爭
18141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復持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院76年度訴字第1466號
和解筆錄、81年度執字第72652號及86年度執字第11251號債
權憑證、系爭5288號及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
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南投地院系爭5288號、1814
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181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曾於96年8月3
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系爭票款債權之時效?系
爭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敘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均可為例,而以聲請
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
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
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
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
,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
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9條、第137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8頁)已載
明「為聲請補發暨換發債權憑證事:緣債權人前執有鈞院91
年度執字第5288號債權憑證乙紙(證物一),本行不慎遺失
,鑑請鈞院准予補發上述債權憑證正本,以確保本行債權,
另經查目前債務人等因尚無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請補發
暨換發債權憑證,以維債權,實感德便。證物:一、鈞院91
年度執字第5288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謹狀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公鑒」等文字,且該份民事執行聲請狀並蓋有
南投地院96年8月3日下午收狀章乙枚,復參以南投地院確於
當日收受被告91勇字第5288號聲請狀,並登載於收狀簿等情
(見本院卷第97頁),有該院103年7月28日投院裕文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收文清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
於96年8月3日向南投地院遞送該份民事執行聲請狀甚明。既
被告該份民事執行聲請狀文義已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補發暨換發債權憑證,足見被告已於96年8月3日向
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甚明。
⒉惟觀諸南投地院系爭18141號卷附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系爭5288號債權憑證上僅蓋有南投地院印文及「本件係補發
」字樣戳章1枚,並未有其他任何註記;且原告亦陳報南投
地院除上開系爭5288號、18141號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96
年之強制執行案號等節,足認南投地院將被告上開民事執行
聲請狀僅處理「補發」系爭5288號債權憑證之部分,而未將
被告前揭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換發」債權憑證
迄今,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於96年8月3日向南投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依該份聲請狀之內容,自應先補發系爭5288號
債權憑證,再將該補發之系爭5288號債權憑證成為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核
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方能謂被告於96年8月3日聲請之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惟南投地院迄今仍未依被告該份民事執行聲請
狀之文義換發債權憑證,則上開96年間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時效自無從開始起算。原告雖主張:南投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投院裕103年執科字第1號函覆僅有系爭5288
號執行事件、18141號執行事件共2件外,顯無被告所云請求
強制執行暨換發債權憑證事云云,然強制執行事件是否繫屬
於法院,端視客觀上債權人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非
以法院有無分案號等行政作業為據,原告主張顯非可採。故
原告主張其票款債權之請求已罹時效云云,並非有理,既時
效至今尚未消滅,其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181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於96年8月3日向南投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而該強制執行事件迄今仍未完結,時效自無從重新起算
,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1814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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