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胡瑞珊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淑慧
被 告 章竹堯
訴訟代理人 章念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二
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不動
產為公寓大樓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若經原物分割恐土地及
建物之利用將受限制,請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予變賣系
爭不動產,將以價金按持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祖父即訴外人 章達祥 留給伊,伊曾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原告承購,但因購買細節無
法協調而未果;伊不願意變賣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並不
爭執,而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或定有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契
約,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
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
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
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五、觀諸系爭建物為12層大樓建物中之第4層樓,總面積為61.70
平方公尺連同陽台3.71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0之121
等情以察,顯見系爭不動產面積不大,並非寬闊;而系爭不
動產於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3,為公寓大廈「大園道
」之第四樓層,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按,則系爭不動產僅1對外出入
口,倘以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
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
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
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
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本院復審酌兩造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
造同於100年2月14日自訴外人章達祥(原告之配偶、被告之
祖父)處受贈系爭不動產;兩造現均偶爾住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內物品均為每人共用,並無特定何人所有;兩造曾
以60萬元談買賣,但嗣後因故無法完成等情,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9日嘉地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100年嘉地字第17520號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
稽,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亦無從認定
兩造間何人就系爭不動產關係密切,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
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參酌兩造已因
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協議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
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實難認有何應獨厚被告,
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歸其一人所有,並由其以價金補償其餘未
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原告之理。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係
坐落於嘉義市東區,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應有相當之市場價
值,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
,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如售價高,則兩造所受分配
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當事人亦均
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
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
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
爭不動產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綜上,依據上開系爭不
動產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
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所得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較為適當,是系爭不
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
予以分配。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復查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等情事,故原告以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
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並以變價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予以分
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
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一:
(1)土地標示:
┌─┬──────────────────┬─┬────┬─────┐
│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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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東川││1376│建│452│242/10000│
├─┼───┴────┴──┴──┴───┴─┴────┴─────┤
│備│原告胡瑞珊權利範圍為:121/10000│
│註│被告章竹堯權利範圍為:12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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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標示: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
├─┼───┼─────┼────┼───┼───┼───┼──────┼────┤
│1│1378│嘉義市東川│嘉義市啟│12層鋼│第4層│61.7│陽台面積3.71│全部│
│││段1376地號│明路56號│筋混凝│││││
││││4樓3│土造│││││
││││││││││
├─┼───┴─────┴────┴───┴───┴───┴──────┴────┤
│備│含共有部分建號1409面積83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隨同主建物移轉。│
│註│原告胡瑞珊權利範圍為:1/2│
││被告 張竹堯 權利範圍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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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095元(1/2×4,190)、原告負擔2,095
元(4,190-2,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