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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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67號
原 告 黃勝雄
被 告 王福居
訴訟代理人 王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烏溪和興段R29地號河川地
從事耕種第一期水稻,被告也是承租鄰地從事耕作。原告於
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插秧後,被告於103年2月21日損
毀原告秧苗,被告原係種植牧草,嗣後改種花生,因其疏於
灌溉,致使耕作地上之沙土飛揚覆蓋原告所種植之秧苗,原
告乃受有支出怪手整地4小時之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
、秧苗60片(每片36元)2,160元、二分地插秧工資1,300元
(每分工資650元)、重新復耕二分土地工資1,000元及耕田
機剷平費用每分土地200元共1,400元之損害,合計為9,740
元,嗣經原告申請調解,被告矢口否認其疏失,辯稱原告並
未築圍籬阻擋風沙且其亦受有損失等情,原告不得已,乃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元。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確實有在和興段R27地號河川地耕作,此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12幀可證;原告只有提出之照片可證明因被告之管理疏
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已年邁無力耕種烏溪和興段R27地號河川地,該土地自
100年10間起即由被告之長子王連春耕種,被告僅偶爾前往
幫忙;烏溪和興段R27地號河川地與和興段R29地號河川地為
毗鄰土地,烏溪和興段R27地號河川地之承租人為被告之子
王連發 ,然該土地係由王連春管理而非被告管理。
㈡原告之農田被飛沙掩埋之損害與王連春之土地管理方法無相
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56號民事裁判)。
⒉王連春在自有土地上種植花生,所投資之成本遠大於原告耕
種稻田之投資成,王連春為確保收成必妥善管理土地,不可
能對土地管理不良?
⒊原告未主張王連春有何土地管理不良之處
兩造之農田位於烏溪河床之高灘地為沙質土壤,冬季北風由
台灣海峽直灌烏溪河口沿河床直入,所經之地沙土飛揚,此
非人力可抗爭,如何怪罪鄰人管理不當?
⒋隨風而起之漫天沙土,如何分辨來自何處?土地有界線,風
中沙土何來身分區別?原告如何分辨證明吹到其農田上之沙
土「全部」來自王連春耕種之土地而非來自其他土地之沙土
?原告未能證明其田中沙土之成份原屬哪塊土地所有?是否
來自王連春管理之土地?故其損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範圍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農地之秧苗受損害之面積為二分地。然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秧苗損害。
⒉原告主張二分地受損,則其受損原因為何?受損面積大小如
何測量為二分地?受損前及受損後土地之變化為何如何證明
原告受有損害?
⒊原告所提之三張收據證物,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是否真有
上開支出?如何交付金錢?工作地點為何?上開三張收據不
能證明原告之農田受損支出之工資,以上均未見原告舉證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據三張
及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為烏溪和興段R27地號河川地
之管領者?⒉若被告確為烏溪和興段R27地號河川地之管領
者,其管理土地是否有疏失?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管理
土地之疏失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烏溪和興段R27地號河川地管理不良
,致沙土飛揚覆蓋原告所耕作烏溪和興段R29地號河川地二
分之秧苗,而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系爭整地及復耕等費用,
其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查,原告所提被告
荷鋤翻土之照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係烏溪和興段R27地號
河川地之管領者,另所提原告之秧田照片,亦僅能證明其田
地確有秧苗,此外,未據原告舉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按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金額9,74
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