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慶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3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5月6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
日給付100元之精神慰撫金;復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僅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撞及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1樓庭院之磚牆及塑膠圍籬,經維修師父實地勘查後,估算
修繕費用為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辯以:被告於103年5月5日駕駛小貨車送瓦斯到新北市
○○區○○○街○號2樓,送完瓦斯準備離開時,在倒車過程
中因大雨導致視線模糊,不慎微微擦撞新坡一街1號與3號間
之基底磚牆,被告立即下車查看,發覺並無大礙,方駕車離
開。被告當時車速僅5公里左右,撞擊力道輕微,且被告之
貨車亦無明顯撞擊痕跡,怎可能造成如此大之損失,應是原
告塑膠圍籬年久失修所致。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磚牆及圍籬毀損照片、修繕估價
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
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對其擦撞原告庭院磚牆
及圍籬乙情並不爭執,僅以損害應無原告所稱之嚴重等語置
辯。經查,被告既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倒車時確有
碰撞原告所有磚牆及圍籬乙情,有如前述,以原告所提受損
圍籬之材質為塑膠製品,而被告斯時所駕駛之車輛為運送瓦
斯之貨車,重量匪輕,且遭被告碰撞之原告庭院磚牆,亦有
明顯紅磚塊剝離現象,有原告所提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頁),顯見被告倒車時碰擊原告庭院圍牆之力量匪小,
除造成原告庭院紅磚牆部分磚塊剝離外,亦因小貨車倒退推
擠之力量,導致磚牆上方白色圍籬銜接處之螺絲釘遭撞斷,
使白色塑膠板掉落受損而須僱工修復,此亦有原告所提受損
相片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被告上開
所辯,要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修
繕費用,致反訴原告無心情上班,請了兩天假,故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000元。
二、反訴被告辯以:反訴原告請求完全沒有道理。並答辯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詞,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因反訴被告對其提起訴訟致其無心上班云云,自難
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元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本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反訴部
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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