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黃柏盛
被 告 黃聖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14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
1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5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原告住所欲找原告理論,見原告
在住所外正欲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旋將機車停在原告自小客
車左前方,下車走到原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要求原告
下車,見原告倒車欲繞開,旋以手掌拍打原告自小客車前擋
風玻璃,要原告下車,見原告猶不理會,竟基於以強暴使人
行無義務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下,脫下安全帽,砸在原告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並
以閩南語「臭俗仔,不敢出來,沒臉可見人,你給我出來,
你欠我的錢給我拿出來」等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辱罵
原告,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見狀旋以行動電話報警,
並在車內等待員警到場,原告因遭被告於公開場所以不雅字
眼大聲辱罵,併以手掌、安全帽拍打、敲擊車體,藉以逼迫
原告下車,因此甚為恐懼不安,並深怕被告日後仍不時出現
施以強暴手段等,故經就醫診斷認定原告患有「急性心理壓
力反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I項、193條第I項、第
195條第I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
健康、名譽,故原告當得請求被告黃聖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以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為3,252元:
原告因受被告於公開場所以不雅、不堪字眼辱罵,且被告復
以徒手及安全帽拍打、敲擊原告引擎車蓋,施以強暴手段,
欲迫使車內之原告下車,原告因害怕遭被告侵害,而不敢下
車,惟嗣後仍心生恐懼,對周圍環境有強烈不安,故前往就
醫,並經診斷患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支出醫療費用為
秀傳紀念醫院部分1,956元(計算式:1,406+550=1,956)、
江內科部分1,296元(計算式:150+550+496+100=1,296),
合計為3,252元。
⒉收入減少部分為1,980元:
因原告遭被告以前揭不法行為侵害,致使原告受有嚴重之心
理壓力,故經醫師建議應療養一日,就此部分之收入減少部
分,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任職於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收入為59,385元(計算式:60,008+58,7632=59,38
5),換算每日收入應為1,980元(計算式:59,385÷30=1979
.5),故被告應賠償1,980元予原告。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元:
被告因假藉原告積欠其金錢,藉詞欲以強暴等不法手段報復
原告,始違犯本罪,並於公開場所以前揭不堪入耳之言語辱
罵原告,且其辱罵場所係車水馬龍之公開場所,足證原告因
被告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犯行,受有嚴重名譽損害;且原告因
此身心受有嚴重之折磨,且對於身處之環境,存有嚴重之不
安全感,並患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病徵,目前仍持續
治療中,並恐須長期治療始能痊癒。衡量被告加害手段及程
度均稱嚴重,且確實造成原告嚴峻之損害,就此部分爰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彌原告所受之損
害,以求衡平。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305,232元(計算式:3,252十1,
980+300,000=305,232),以彌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
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就工作收入損失方面,原告當日未被扣薪,但是有補上班。
江內兒科就醫時間之醫療證明係一整年度的,原告心理有恐
懼、不安,不能睡覺,每月前往就醫,原告會去看江內兒科
,是秀傳紀念醫院醫生囑咐原告前往家庭醫學科就診,不需
要多花費去看身心科,因為身心科門診每次要550元,一般
門診僅須150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固於102年11月19日10時許因原告積欠170,000元借款且
避不見面,遂至原告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與原告理
論,過程中被告雖曾以手拍打原告駕駛車輛要求其下車還錢
,但原告隨即在車內連絡警方到場處理。原告本件雖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健康等非財產上損
害云云。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秀傳紀念醫院就診費用自付額部分,原告僅支出550元,然
其竟要求被告賠償健保給付額1,406元,顯有違誤。
⒉另江內科小充科診所開立醫療費用之就診日期為103年4月2
日,時隔102年11月19日已將近半年之久,且開立之藥物亦
非精神疾病用藥,顯見該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被告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存在。
㈢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雖依江內科小兒科之診斷證明書稱醫囑建議休養1天,
故向被告請求1天薪資1,980元。本件姑且不論原告仍有上班
並未休養而無收入減少損失外,況且原告應診日期為103年4
月2日,時隔102年11月19日已將近半年之久,顯見原告此次
應診與原告行為無涉。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以其因被告行為致患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須長期
治療為由,要求賠償300,000元云云。惟所謂「急性心理壓
力反應」是否即僅意謂原告當日心情受影響而感受不愉快,
原告若僅因被告當日向其催討欠款即造成心理嚴重受創須長
期接受心理治療,則顯已超出一般人之認知範圍,此亦未見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長期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性。再
者,事發後原告既然仍能在力晶科技公司任職,並繼續領有
5、6萬元之高薪,亦證原告工作能力正常,並未有任何精神
受創致不能繼續勝任工作之情形,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確因被
告行為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或致其健康受損者,基於無損害
則無賠償之法理,自不得任意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有以上開言行同時為強制未
遂及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14號妨
害自由刑事案件審認明確,並就被告之該犯行判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
,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脅迫之犯罪手段要求原告下車,於其實施犯罪手段之過
程中,所侵害者係屬原告之人格法益,亦即原告之人格於犯
罪過程中,因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扭曲,並喪失其完整,
又被告於同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以閩
南語「臭俗仔,不敢出來,沒臉可見人」等語辱罵原告,性
質上屬於負面評價,依照其涵義以及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致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使其精神
上和心理上覺得難堪,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罹患「
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病症而就醫,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罹患「急性心理壓力
反應」病症,乃支出醫藥費用3,252元,固據提出秀傳紀念
醫院門診收據、診斷書、江內科小兒科診所收費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為憑,然查: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秀傳紀念醫院
門診之自付額僅為550元,關於原告就醫之健保給付醫療費
用部分,已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此部分請求權即移轉予全
民健康保險局,原告對被告已喪失此部分之請求權,自不得
再向被告於本件請求賠償,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實際
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其餘由健保所給付之部分,自不能
准許。又原告於江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計支出醫藥費用1,
296元部分,核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載明病名為「急性心理
壓力反應」,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日期係103年4月2日
,距離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時間長達已近半年,且原告所提
江內科小兒科診所出具之收據上所載藥名之適應症分別為:
因內耳障礙所引起之暈眩、對於慢性狹心症之治療可能有效
、過敏症、搔癢症、氣喘症、組織胺性頭痛、胃潰瘍、十二
指腸潰瘍等,則原告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尚難
認其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該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罹患「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病
症,宜修養壹日,致受有一日工作薪資1,980元之損失,雖
據提出上開內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承前所述,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日期為103年4月2日,難認其該次罹
病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確受有一日工作薪資1,
980元之損失,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科技業,每月薪資大約50,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存款、
房屋,另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服務於彰化基督教醫院,
每月薪資約30,000多元,名下財產僅有存款等節,除據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外(見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
為犯行之情節、原告身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核,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敘明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