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調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李宜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 鄭永豐 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以及戶籍謄本,併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繳交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