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美蓮 再審被告 黃凌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證人 溫紹富 於訴訟中所為證言顯屬虛偽,蓋因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85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使用者為再審原告之兄 黃偉業 ,有人證可為證明。又系爭房屋係由再審原告之父親 黃福恩 所開墾興建,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述不實。另系爭房屋之讓渡書筆跡皆為同一人所為,顯屬偽造,且系爭房屋皆由房客 曾嘉生 及劉秀珍自行修繕,並非如再審被告所言係由其出錢整修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證人溫紹富於原審之證詞虛偽,已構成偽證,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房屋讓渡書係屬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證人溫紹富並未因渠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遭法院判決偽證罪成立或遭裁定處以罰鍰,亦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且前開讓渡書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屬偽造,再審原告復未能敘明本件有其他再審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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